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交付予其胞兄000(另經起訴)轉交謝沂傑,由其再轉交予000,000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000』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於後。
二、訊據被告陳璽凱固坦承其有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交付於其兄00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伊哥哥000說臺灣彩券公司在徵收帳戶,這樣子是兼職賺的,那時候單純想說000不會騙 伊云 云(偵卷77頁)。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該他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高職肄業非未受基礎教育(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12頁),又其當過12天的補充兵,退役後並曾在餐廳、寵物店、工地、酒店等處工作(此據被告自承,院卷11頁),是為智識能力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尤以其自承在上揭寵物店工作時,薪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本件帳戶,後因本件帳戶內沒有錢,才敢將本件帳戶交付予000(院卷11頁),是更不能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在明知本件帳戶係要由000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而非自己使用之情形下,仍未經確認,率爾將本件帳戶交付000,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提出簡體字合約書、訴外人000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000」之LINE顯示資料、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查詢資料等件(偵卷57至69頁),以證明其無本件犯行。惟查被告業自承上揭資料均是伊收到檢方傳票後,去問000要如何處理,000才把那些資料給伊等語(院卷10頁);000說服伊交付帳戶時,沒有說具體公司是哪一間,台彩是事後才知道,伊在交付帳戶前,都沒有000提出的租賃合約書、臺灣彩券公司查詢等資料等語(偵卷77頁),足見上揭資料,均與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000之行為考量無關,自不足用以憑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璽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查被告前固曾有如附件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為侵占罪,與本案幫助詐欺罪之罪質、犯罪型態不同,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仍不知謹慎,率爾輾轉將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附件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之財物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犯後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飾詞狡賴,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與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關聯性,相較實際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究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東石從事網站管理做電腦繪圖,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每月要拿錢給 伊祖 父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係涉犯前述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然查,民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且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陳璽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凱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下,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12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胞兄000(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07年10月29日12時許,以電話聯絡0000,佯為其子,並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0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如數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嗣0000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璽凱於警詢及偵│1、被告原先辯稱:伊在找工作│││查中之供述│的時候,把所有帳戶帶在身││││上,身分證、駕照都遺失了││││云云。2、嗣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是因為胞兄000說││││有合法的公司在徵收帳戶,││││這樣子是兼職賺的,那時候││││單純想說000不會騙伊云││││云。│││││││││││││├──┼──────────┼──────────────┤│2│告訴人0000於警詢│證明告訴人000遭詐欺集團│││時之指訴│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後,將10││││萬元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3│證人000於偵查中之│證稱:當時是伊跟陳璽凱說有一│││證述│間合法博弈公司需要帳戶流通,││││當時伊把卷附之租賃合約書予陳││││璽凱看,陳璽凱就相信伊把帳戶││││給伊,伊再交給 阿傑 ,阿傑再交││││給000,000再與帳戶徵求││││者「000」聯繫等語。│││││││││││││├──┼──────────┼──────────────┤│4│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證明告訴人000將10萬元│││匯款申請書及本案一銀│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團領取之事實,足認本案一銀帳│││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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