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 司繼更 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謝明達 兼 謝清心 之繼承人
謝明新 兼謝清心之繼承人 謝廷芳 即謝清心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乙○○、甲○○為聲請人謝清心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謝清心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30日作成之
107年度司繼字第5460號裁定之108年5月18日死亡,有聲明人謝清心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程序當然停止;次查聲請人謝清心之繼承人為丙○○、乙○○、甲○○,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謝清心拋棄繼承,亦有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資料在卷足憑,為利程序進行,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以裁定命丙○○、乙○○、甲○○為謝清心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