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管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6年9月6日」更正為「106年11月6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12行以下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及查獲經過更正為「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04房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方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885公克)、注射針筒及藥管各1枝,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清單編號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39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85公克)、注射針筒及藥管各1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且本件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僅相隔
8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次係因拔除20多顆牙齒後疼痛難耐,為減輕疼痛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88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管各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同居友人 蔡瓊花 所有,復經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蔡瓊花供承上情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應屬另案重要證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均否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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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被告張志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下稱甲案);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已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204房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2月26日0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居所內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2187公克,驗餘淨重0.188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文於警詢及偵查│1.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中之供述│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0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4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體編號:D000000號)、│、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9年1月9日草療鑑字│2187公克,驗餘淨重0.1885│││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公克)之事實。│││1份││├───┼───────────┼────────────┤│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87公克,驗餘淨重0.1885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