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亞聖選任辯護人黃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亞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韓亞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某時,在韓亞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錢即1.875公克)予 蔣宗宸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宗宸1次。
(二)又於108年2月23日下午某時,在前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錢即1.875公克)予蔣宗宸,並收取3,000元價金,剩餘3,000元則賒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宗宸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韓亞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58頁、第85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蔣宗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113至115頁),復有被告(Line暱稱「韓JoJo」)與證人蔣宗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二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31至53頁)、證人蔣宗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被告辯稱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僅收得3,000元,蔣宗宸表示以後有錢再給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衡酌被告販賣予證人蔣宗宸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毛重
0.5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販賣之數量既相同,價格必然相同,是證人蔣宗宸所述2次之販賣價格均係6,000元實屬可信。惟如被告所述:販賣予蔣宗宸就是2次,其中1次就是收3,000元,我警詢及偵查都說其中
1次是收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雖證人蔣宗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23日有向其收取6,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4頁),與被告所述不同,但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與蔣宗宸何人所述為真,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該次雖係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宗宸,但實際僅收得3,000元,剩餘3,000元賒帳無訛。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然被告於本院中已供陳:用6,000元賣給證人蔣宗宸
0.5錢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差不多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再輔以被告與該購毒者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為前揭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應論以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有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犯罪,於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2次販賣毒品案,足見被告主觀惡性較重,且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19至
120頁、本院卷第58頁、第85頁、第89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豬」之男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9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621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上開2罪,經依累犯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無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且相較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對象1人,金額各6,000元(雖其中1次僅實際收到3,00
0元)之情狀,並未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既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所據。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悔改,兼衡其販賣對象
1人,次數2次,金額均屬零星、有限,並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擔任碼頭臨時工、月薪約20,000元,有一名12歲女兒由前妻撫養,因有毒癮故起意販毒(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2次販毒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為6,00
0元,於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為3,
000元(剩餘3,000元賒帳),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固持其所有三星廠牌之手機與證人蔣宗宸聯絡(見本院卷第95頁),然由被告與證人蔣宗宸於108年2月18日之Line對話訊息「(蔣宗宸:現在1套多少)韓JoJo:
九千到一萬二」、同年月25日之Line對話訊息「韓JoJo:
現在一車要80000多,現在半半就喊到快5000了,你覺得半現在要多少,半個人家七千要跟我拿,現在一錢已經喊到15000元(蔣宗宸:晚上我才那半,5500元」,固可證被告與證人蔣宗宸確有用通訊軟體Line方式詢問毒品之價格,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頁、偵卷第26頁、第114頁),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訊息,於108年2月19日交易當天,固於當日22時28分、29許有「ㄟㄟㄟㄟ我在你家這裡欸」之對話,然此對話時間在交易時間後,被告亦表示該訊息與當日之毒品交易無關(見本院卷第89頁),至於108年2月23日當天凌晨0時11分、14分則只有錄音檔通話圖示,未見訊息,被告當庭亦表示不記得電話中講什麼(見本院卷第90頁),再質之證人蔣宗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透過line跟被告問價格,但是那幾次沒有跟他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4頁),是以,被告與證人蔣宗宸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佐證兩造間確於該段時間有頻繁詢問毒品價格之情事,尚與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聯,是被告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既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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