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8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7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人際相處,自應相互尊重,遇有紛爭亦應平和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細故即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乙○○之頭部,手段顯屬兇殘,且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而觀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6年9月21日急診求治,於同日住院,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同年月24日接受耳朵成形術及軟骨移植手術,後於同年10月1日出院,是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自不言可喻,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故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少年時期之非行紀錄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