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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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祺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錫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祺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仙景 李德茂 (下稱祭祀公業)所有,其並未取得佔用土地權源,且其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區○○段○○段第2281建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持分為百分之7.5,亦無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告訴人 楊金東 佯稱:其對於上開房屋及地下室擁有管理及使用權,願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建物屬於自己名下之持分出賣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2月5日前某日,在代書 歐陽光裕 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交付1紙面額為75萬元之支票(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發票人:東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96年8月30日)予被告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詎其兌現上開支票後,竟拒不移轉其名下持分,且未退還上開買賣價款,甚且於10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持分過戶登記至 甘俊松 之友人 賴丹羽 名下,而告訴人於遷入系爭房屋後,復遭祭祀公業追討自97年5月15日佔用時起之不當得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明宗謝榮振 、歐陽光裕、賴丹羽、甘俊松之證述、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被告書立之同意書、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間,向告訴人稱:其對於本案建物擁有管理、使用權,願以75萬元之價格,將其對於本案建物持分出售告訴人楊金東等詞,而於97年間在歐陽光裕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與告訴人簽訂橫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交付本案75萬元支票予被告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嗣未移轉其名下持分予告訴人,且未退還上開買賣價款,於10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持分過戶登記至賴丹羽名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已過世之 李四海 將本案建物交由我管理,我對於本案房屋及地下室確有使用管理權限,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所有之持分為7.5%,於97年間,在代書歐陽光裕位於臺北市○○區○○路辦公室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75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本案建物持分出售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面額為75萬元之支票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嗣被告於97年5月21日兌現上開支票後,未移轉其名下持分予告訴人,並於10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持分過戶登記至賴丹羽名下,而告訴人於遷入本案建物後,復遭祭祀公業追討佔用本案建物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歐陽光裕、賴丹羽證述在卷(偵續卷第45-46、90-91、120-121、123,卷第120-123,偵續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187-192、219-22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橫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75萬元支票、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與異動清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2年8月6日上世貿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及103年4月29日上世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發票記錄明細表(他字卷第4-6、9、15-17、
432-448,偵續卷第52-55、94-95、98-112、139-142、191-197頁、卷第76-82頁,偵續一卷第48-51頁),暨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㈠就告訴人與被告何時簽約並交付該面額75萬元支票,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堅稱:伊是於合約書記載之96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約,並於當日交付支票云云(他字卷第46頁,偵續卷第121頁),嗣改稱伊忘記是何時簽約,印象中簽約日期有往前推云云(偵續一卷第32、54頁,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證人歐陽光裕於偵訊中先證稱:簽約及交付支票日期就是支票所載96年8月30日等語(偵續卷第120-121頁),嗣於原審亦改稱伊不記得實際日期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渠等所稱96年8月30日簽約一節,已難採信。又該75萬元支票係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始領票,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3年4月29日上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發票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憑(偵續一卷第48-51頁),足徵支票上所載日期96年8月30日確係事後倒填無訛。再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 謝榮振證 稱:伊於96年10月間是 謝長廷 競選幕僚,被告說可以提供本案建物作為謝長廷競選總統之總部,96年10月就進入該屋設置競選總部,後來伊聽說被告有意要賣房子,就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並於97年1、2月農曆過年前洽談房屋買賣事宜,97年5月選舉結束伊就搬離,並交由告訴人使用,雙方契約日期填載96年8月30日可能是因為伊於96年7、8月就進去使用等語(調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9頁);參酌告訴人於上開不當得利之民事案件中,就告訴人主張其自97年5月15日起占用本案建物,未予爭執,並於偵訊中證稱:
訂約後一個月左右被告就將本案建物交由伊使用等語(偵續一卷第32頁),暨被告係於97年5月21日始兌現上開75萬元支票(偵續卷第94-95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是97年3月間與告訴人簽約,並收受支票,因該建物當時由謝榮振所占用,告訴人為了將謝榮振趕走,才會倒填日期等語,並非無稽。告訴人指陳於96年8月30日與被告締結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顯有瑕疵。
㈡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前,即告知本案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建
物則係被告與其他派下員共14人所共有,被告僅有7.5%持分,並提出詳載本案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建物持分情形暨李四海10%持分經案外人 吳石登 假處分之書面乙節,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偵續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188-191頁),並有該書面資料在卷可參(偵續卷第47頁)。又證人謝榮振證稱:當時談到土地屬祭祀公業的,建物的部分屬派下員含被告共14人共有,初步談到以總價2,000萬元買土地及1,000萬元買建物,因建物14人共有,一人持分7.5%,所以是一人以75萬元購買;伊很清楚這建物有祭祀公業的糾紛,伊長期與告訴人係好朋友,有跟告訴人說這房子只有產權沒有土地所有權,所以這種房子比市面上便宜一點;伊介紹被告及告訴人認識,由被告提供相關證明,告訴人看過之後滿意,內容由他們自己去評估風險等語(調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7-89頁)。另證人即本案建物共有人 陳錫元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房屋的問題不好解決,告訴人說他要去處理,所以賣給告訴人等語(偵續卷第85頁)。是被告未隱瞞或虛構本案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產權狀況,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坦承係東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本案建物附近經營越南東家羊肉爐多年,購買本案建物係為了開羊肉爐店等語,其顯具相當社會歷練及商業判斷能力,在明知本案建物係14人所共有、部分並經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坐落之土地則屬祭祀公業所有,對日後產權移轉及使用情形恐衍生糾紛,衡情非無從預見,猶同意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持分,顯係評估風險後所為,要難以事後未能如其所願,遽認其於締約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證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 李明宗 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土地係祭
祀公業所有,本案建物則係79年間由派下員 李旺 那一房抽籤所得,分得房屋後祭祀公業未曾向該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後來因為發現告訴人不是派下員,才提起訴訟告他不當得利,祭祀公業未曾就派下員使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收取租金作過討論,伊所屬之媽福一房,於75年間分得信義路6段20號1樓、26巷11號4、5樓,祭祀公業亦未曾收取租金等語(調偵卷第10-11頁);復於原審結證稱:祭祀公業的土地與他人合建,於75年抽籤分給各派下員,本案建物係分給 李旺房 ,被告的母親 李寬 經訴訟確認係祭祀公業李旺房之派下員,故本案建物持分分配予李寬,被告自李寬繼承而來,李四海係伊祖父,為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因早期祭祀公業與人合建房子不能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所以登記為李四海,但實際上是李旺房所有,由李旺房去管理,本案建物好像是被告在管理,在對告訴人提訴訟之前,祭祀公業未曾告過他人,因為是自己的派下員使用,祭祀公業不會去要求等語
(原審卷第185-187頁);足徵本案建物係祭祀公業分配予派下員李旺房取得,由李旺房管理,且實際上由李旺房所屬派下員即被告管理,祭祀公業未曾討論對派下員收取土地使用租金,亦未曾對派下員提起訴訟追討不當得利,因告訴人非屬派下員,始對其提起民事不當得利訴訟。又本案建物共有人 李青桔 證稱:伊於79年間成為本案建物共有人,從那時開始到97年間,該屋均為被告所佔用,其他共有人均未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原審卷第222-223頁);證人謝榮振證稱:9
6年間,被告將本案建物提供作為謝長廷競選總部使用,迄97年5月中旬,96年10月間曾有一個自稱14人中之一的派下員說房子是他的,當時我就報案處理,後來有出示被告的使用同意書,該人就沒有再來,後來使用的很順利沒有再出問題等語(調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亦陳稱:我在隔壁看被告使用房屋20幾年等語(偵續卷第123頁),此外,並有被告將本案建物出租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被告繳納本案建物稅金之房屋稅單、李四海名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設籍該址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66-1
70、175-178頁),足證本案建物長期以來確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無其他共有人或祭祀公業出面主張權利,被告辯稱其對本案建物有管理、使用權限,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李明宗固證稱:伊不知李四海有無授權被告全權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等語;證人李青桔證稱:本案建物遭被告霸佔,被告未經所有共有人同意,擅自把房子出租給別人,我們沒有協議將房子交被告使用,因被告拳頭比較大,我們無法向被告表示我們不同意云云。然李明宗、李青桔均無從明確證實李四海未曾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本案建物;且李明宗已證述本案建物係分配予李旺房所有,由李旺房管理,如係由祭祀公業派下員使用,祭祀公業均未予干涉;而李青桔對於該屋是否曾由李四海管理、有無經他人聲請假處分,均表示不知情,且自承伊及其他共有人就被告長期佔用本案建物,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伊個人僅於本案發生後之105年初,向被告表達反對霸佔建物之事等語(原審卷第222-225頁),足徵被告縱未獲得祭祀公業或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管理、使用本案建物,然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前,渠等對被告長期使用並無表達反對之意,亦未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此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已獲前任管理人授權,或祭祀公業及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管理、使用本案建物,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就本案建物有管理、使用權限,殊無悖常情。尚難以證人李明宗、李青桔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並兌現上開75萬元支票後,已於97年5月
間將本案建物交由告訴人供經營越南東家羊肉爐之用,業據告訴人、證人謝榮振證述無訛(偵續卷第121頁,調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87頁反面),是被告已依買賣契約規定,將本案建物交付告訴人管理、使用,難認有詐欺之情事。又告訴人陳稱:簽約時被告說他被通緝,要到99年9月之後才能過戶等語(偵續卷第123頁,偵續一卷第32頁);另證人歐陽光裕證稱:被告簽約時說他被通緝,無法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所以暫時無法將房屋持分過戶給告訴人,但有向告訴人表示撤銷通緝後,就會辦理過戶等語(偵續卷第121頁),參酌卷附本案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100年1月30日雙方至地政士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前理清,並將本賣買建物移轉予甲方(即告訴人)名下」等語(他字卷第4-5頁),足徵確因被告通緝,無法於告訴人付款後立即辦理持分過戶手續,且此為告訴人簽約時所明知,起訴書以被告收受75萬元支票後,拒不移轉其名下持分,亦未退還上開買賣價款,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亦無可採。至被告雖於100年12月29日另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賴丹羽名下,然此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另有糾紛所致(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難執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指稱交付被告25萬元支票,作為被告斡旋其他兄弟 陳錫明 、陳錫元同意讓售各自持分之代價,然被告嗣後並未履行承諾,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成立詐欺,而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5頁),自非屬起訴事實,本院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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