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 陳俊霖
王人立 王郁翔 陳炯宏 王進益 王士榮 王 劉玉治 陳俊男 王人正 王泰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鵬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徽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向原告陳俊霖(原名 陳正宏 )、訴外人 陳吳蕙 (98年3月13日出賣應有部分)承租,並簽定土地租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被告遂於系爭土地及鄰地同段76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地面積共1620.3平方公尺,扣除占用同段761地號土地之73.5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46.75平方公尺。系爭契約業於103年1月27日屆期,依系爭契約第10款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款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1546.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因租賃關係已終止,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46.7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租約契約、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最新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5、7-13、49-61頁),並有高雄市○○地○○○○地000000000000000○○○區○○段○○○號(未登記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且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4266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