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334號聲請人 林仲英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演義寓樂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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