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禹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0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1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禹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44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前。
(三)行為:在社區門口地面潑灑紅漆、灑傳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當地里長向警方告發對話截圖。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潑紅漆及撒傳單之過程社區住戶產生滋擾,雖尚無造成他人實質損害之情狀,其非行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又綜觀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