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叁壹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江政霖: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
5月2日確定;㈢於9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6950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7月4日確定;㈤上開㈡至㈣所示之3罪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下列㈥所示之持有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㈥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上開㈡、㈣所示之2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㈤所示之殘刑因而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23日,再與上開㈥所示之有期徒刑
3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27日確定,業於98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5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311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政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9054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6、27、65頁);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761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0.31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11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607
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66頁),復有上開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8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5月
2日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311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2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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