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茂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5,635,194元,現有資產總價值2,382,450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5.88%,每月應繳金額為17,550元,至98年10月開始無力繳付。聲請人95年被網路詐騙約750,000元,97年1月16日退休後,復因同事互保轉嫁230,000元、弟的易科罰金180,000元,使聲請人無端加上1,160,000元債務。聲請人從公職退休後迄今2年多來,為賺取兼差收入,參加社區大學教師儲備甄選,並準備多項課程,包括時事英文、傳媒翻譯、企劃書習作、話說三國等,然招生不足,開不成班,使聲請人除退休金外,別無其他收入。聲請人聲請前1年收入為台銀優惠存款利息312,040元、合作金庫利息333,592元(聲請人誤載為333,952元)、青輔會505,368元、年終獎金65,830元、兼任桃園社區大學講師18,800元、國泰建設及南亞
塑膠公司股票營利196元、民間借貸212,954元,合計1,448,780元(聲請人誤載為1,449,140元)。由於父親高齡96歲,目前與車禍重傷不良於行的弟弟同住宜蘭冬山,扶養父親 蔡金發 與弟 蔡清元 每月支出20,000元、妻 陳巧妹 每月支出20,000元。聲請前1年支出台銀本息460,657元、合作金庫房貸本息263,730元、債務協商124,753元、父親扶養費240,000元、家庭生活費240,000元、民間借貸120,000元。
聲請人退休優惠存款1,750,000元(即18%,存入臺灣銀行營業部),因聲請人仍欠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約1,900,000元,該分行因此扣押其10分之9(約1,550,000元),聲請人因之失去23,000元月息,扣押後仍不足的債款約350,000元,自99年7月起,每月攤還20,0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繳付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的款項達43,000元,為導致聲請人財務困境的主因。聲請人積欠聯邦銀行389,200元,經協商自99年2月起,月付4,865元,99年6月份因籌不出錢,該行同意先繳1,000元,餘與下期補足,經一再請求該行通融(比照渣打、上海、花旗與玉山等銀行),然該行仍以毀諾論處,依年息百分之19.99計息,罰約8,500元毀諾金,並連續處罰之。可認聲請人確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1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5.88%,且每月繳納17,550元至清償為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95年被網路詐騙約750,000元,復因同事互保
轉嫁23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3、4154、53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往來清單暨交往帳、聲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第37頁)。惟依上開報案三聯單記載,聲請人報案時間為95年5月29日,發生時間為95年5月9日,且聲請人提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往來清單暨交往帳所載日期為自95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堪認聲請人遭詐騙為95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實;又上開聲請書內容載明「賴茂男及 陸伯鈞 等於89年5月8日連帶保證 唐明光 向臺灣銀行借款1,500,000元」,是聲請人自89年5月8日起即可預見在上開保證債務未完全受償前,應負連帶責任,故聲請人主張因同事互保轉嫁之債務亦屬於95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係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
㈡聲請人稱弟的易科罰金18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此非聲請人個人之債務,倘由負債之聲請人將其收入用以清償他人債務,對其債權人顯非公允,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依法應扶
養之人包括父蔡金發、弟蔡清元、妻陳巧妹等3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卷第8頁),惟聲請人自陳其妻陳巧妹有財產臺北縣永和市○○路、秀朗路房屋2棟及第一金控股票21,250股,並提出之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與繳稅情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之妻陳巧妹既有上述財產可資運用,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之弟蔡清元,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順序僅為第四,且聲請人之弟蔡清元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蔡oo等3人存在,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實難認聲請人有法定義務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支付其弟蔡清元、妻陳巧妹扶養費用之必要,聲請人超越其自身之經濟能力,提供其弟蔡清元及妻陳巧妹扶養費用,致無法履行協商內容,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㈣又聲請人自陳聲請前1年即98年7月至99年6月收入共計1,
448,780元(聲請人誤載為1,449,1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7月-99年6月收支表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平均每月收入120,732元(計算式:1,448,780元÷12月=120,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較協商時之95年度所得1,262,078元(見本院卷第5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每月收入105,173元(計算式:1,262,078元÷12月=105,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高,聲請人亦自陳於99年2月後向各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分別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899元、聯邦商業銀行4,865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000元、玉山商業銀行1,638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200元及1,
451元,共計17,05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發卡銀行債務繳付與餘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亦較95年與上開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17,550元為低,是聲請人收入提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降低,難認聲請人有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出及嗣後所補提之證據,均不能認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420元及鑑定費3,0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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