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作為第三人 潘光階 及 林美雲 之保證人與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惟因逾期未繳,經第三人奇異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嗣奇異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嗣聲請人依戶籍謄本上載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債務人以通知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惟因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文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件,致前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87
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函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經該局覆函相對人並未居於該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0月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90308706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