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何政憲 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或第497條之原因,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之訴狀僅載明再審被告所提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均非由再審原告親自為之,再審原告無庸就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云云,而未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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