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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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伍伍公克、零點參捌玖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前,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且當場扣得上述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55公克、0.389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榮清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107026)各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39-40頁;核交卷第2頁)。且扣案白色粉末檢品
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155公克、0.3899公克),有該院107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3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核交卷第5-6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0-32頁;核交卷第4頁),以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自101年4月5日至102年1月4日);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自102年1月5日至103年3月4日);於101年4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另因③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年8月、7月,上開4罪再與②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在案,於102年1月30日確定,於106年4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殘刑1年5月10日,於107年2月2日入監服刑,迄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①甲案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接續執行②乙案之徒刑,然乙案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再度與③後案定應執行刑,且持續執行至106年4月7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參諸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未受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非累犯,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28頁),且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