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人 李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前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以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原因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明達因涉嫌叛亂案件,前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於69年1月31日以68年度法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68年度法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據軍事審判法所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足考。而原處分機關係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該部經組織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聲請人以遭違法羈押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因上開案件係屬軍法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吳紫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