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義達於民國108年4月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高雄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包程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車道駛於該處時,亦疏未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跨越至內側快車道,而與被告黃義達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包程恩車輛倒向 陳泰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義達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義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義達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包程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