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 陳絨 相對人 羅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羅于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於103年9月1日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今訴外人 羅美名 於104年1月9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遺產由訴外人 羅文章羅世添 及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配偶) 羅世湖 繼承,然羅世湖已於10
1年12月12日死亡,故該部分依法由羅世湖之子即 羅盛俊羅豪傑 及相對人代位繼承。現因相對人之利益及生活之必要,需處分其繼承財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美名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查,系爭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羅美名之財產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若聲請人聲請為處分變賣相對人所應繼承之遺產,亦須先完成繼承登記後,聲請人始有代相對人處分該不動產,於完成繼承登記前,繼承人尚不得加以處分。聲請人遽提出本件聲請,尚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表示:「以後他弟弟會負責照顧相對人。他弟弟有稱希望先將財產過戶給他,之後他再過戶給我。」(法官問:相對人應該得到的財產沒有得到,他的弟弟是否要補貼他?)(見本院卷第19頁頁背),此一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分割協議以實其說,本院無法僅憑聲請人個人之詞即認上開聲請人所稱之方式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房│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屋坐落│(平方公尺)│││├──┼────────┼──────┼─────┼────┤│1○○○區○○○段水│1935│羅美名│1分之1│││流小段593地號││││├──┼────────┼──────┼─────┼────┤│2○○○區○○○段14│87│羅美名│36分之4│││1-1地號││││├──┼────────┼──────┼─────┼────┤│3○○○區○○○段14│897│羅美名│40分之1│││7-3地號││││├──┼────────┼──────┼─────┼────┤│4│桃園市新屋區石磊│192.9│羅美名│1分之1│││里12鄰││(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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