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曾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
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3月15日送達
於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
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昌美容店即 廖巧琦 購買美容商
品及療程,並申請分期購物,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應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分6
期繳納,每期應繳付4,000元,新昌美容店即廖巧琦並將上
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餘24,000
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為
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8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之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110年7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
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
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
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
16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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