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9日深夜11時33分許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16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7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