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楊靜穎 相對人 楊明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靜穎之父即相對人楊明浩有失智現況,無法自理生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且相對人本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前後請三位外勞日夜照顧,然於99年初,相對人之第三個兒子 楊恕揚 未與聲請人商量,即擅自帶走相對人,但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長女 楊寶珍 現居新加坡,三女 楊申正 無照顧相對人意願,長子 楊志揚 目前無工作,也不願照顧相對人,三子楊恕揚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但無工作,貪念父親財產,限制父親行動,又霸占、騙取相對人財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孝順 又善於照顧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度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8條、第599條、笫602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父即相對人楊明浩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件為憑,惟本院於100年9月15日發函及於同年11月21日當庭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復就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中,通知兩造及關係人楊寶珍、楊忠揚、楊志揚、楊申正、楊恕揚於101年1月11日到庭表示意見,而聲請人亦未到庭,而關係人楊志揚、楊申正則偕渠與聲請人之母 楊袁祥英 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住在療養院,但不便讓聲請人知悉,因為聲請人時常騷擾相對人,以前聲請人每天都到醫院與相對人說金錢、房屋的事,令相對人倍受精神困擾,而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沒有失智,頭腦很好,只是行動不便,而渠等詢問過相對人之意見則表示伊也很怕再受到聲請人之騷擾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為據。綜上所查,因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及事實,亦未能提供證據予本院審酌,且關係人楊志揚、楊申正與相對人配偶楊袁祥英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而無監護宣告之必要,則本件相對人是否如聲請人所述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實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