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徐幸堂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鈞院10
6年度移調字第67號案件達成調解,並簽有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被告願補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應於民國106年8月1
日前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原告帳戶。詎料,被告拒絕履約,經
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鈞院承辦人請原告自行去地政事
務所過戶,原告已將一半產權過戶給被告,並產生印花稅93
2元(計算式:204元+728元=932元)、契稅13,513元
、土地增值稅16,521元(計算式:16,265元+256元=16,5
21元),共30,966元費用,均由原先行代墊。為此,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查封伊房屋,原告請求的金額應該包含在強
制執行的費用內,不能額外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代墊之款項應由何人支付外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強制
執行聲請狀、本院106年8月7日桃院豪三106年度司執
字第57528號函稿、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6
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2紙、(一般買賣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局)
2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中壢分
局)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249號卷
第5至12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屬實。
(二)按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
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
票。…;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
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契稅條例
第4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其所有部分過戶給被告,被告應補償原告250萬元(見
司促卷第5頁),是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應可視為有
償移轉之買賣不動產契約,然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載明因移
轉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印花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負
擔,是上開費用之負擔應回歸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印花稅
法第7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則此部
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66元(計算式:932元÷2=466元
);依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契稅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
,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元;依土地稅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
權人即原告負擔,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21元,
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3,979元(計
算式:466元+13,513元=13,97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費用應包含在強制執
行的費用內,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57528號卷核
閱後,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係移轉系爭房地後,
被告應給付之250萬元,與上開費用無關,被告認為上開
費用應包含在強制執行費用內,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墊款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均於106年
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警察機關(見司促卷第25
至27頁送達回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5%之起算日為106年10月8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3,979元,及自106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3,97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5(計算
式:13,979元÷30,966元=0.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50元(計算式:1,
000元×0.45=4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