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世雄
被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國柱 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3時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下稱肇事
地點),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外側處,擺攤販賣烤香
腸及蚵嗲等物。詎料,於同日13時3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至肇事地點時
,因超速打滑致車輛失控,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大樑歪
斜,車頭毀損無法修理而報廢後,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
45,000元購買中古車一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天雨路滑,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撞擊系
爭車輛一事不為否認。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從事汽車業
,故將系爭車輛駛回待修,但排不進修繕,所以沒有幫原告
修車,後來原告就將系爭車輛牽回並將之報廢,並另行購買
中古車,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仍可駕駛無需動用拖車,且
車頭並未毀損,顯見系爭車輛並非全毀而有報廢之必要,系
爭車輛大樑損害可以切掉再焊接回去,工資為10,000元至15
,000元,被告願賠償原告15,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22497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下稱司
促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2至4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失控打滑致系爭車輛毀損並不爭執
,且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滑,但為日間光線充足、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濕滑路面疏未注意且
未減速慢行,導致肇事車輛失控打滑撞擊系爭車輛,致本
件事故發生,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及大樑毀損嚴重,已經
無法修復,必須報廢且購買同款式樣中古車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
就系爭車輛無法修復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黃國柱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
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系
爭車輛係可以修復,大樑可切掉再焊接回去,系爭車輛係
伊開回去的,可以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依原
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卷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
卷第33至38頁、第47頁),系爭車輛車身尚稱完好,車頭
確實未見毀損。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修復必
須報廢云云,並不可採,系爭車輛之主要受損部位應為大
樑,應堪認定。而原告雖已經證明已經受有損害,但系爭
車輛已經報廢,且原告未能提出修付費用單據,修復金額
已屬不能證明,本院審酌上開黃國柱之陳述、車損及現場
照片、及被告自承維修費用為10,000元至15,000元,且為
工資無須折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6年11月13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之同居人(見司
促卷第18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5,0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3(計算
式:15,000元÷45,000元=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30元(計算式:1,
000元×0.=3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