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珂欲租賃機車使用,惟因無駕駛執照,遂央求由不知情之友人 李暮傑 出面承租機車交予其使用,獲得李暮傑應允後,蔡秉珂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偕同李暮傑,前往由 謝金華 與配偶 陳婉菁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4之1號之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李暮傑擔任承租人,向陳婉菁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應於100年5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返還上開機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400元後,李暮傑當場將機車交由蔡秉珂騎乘離去。然蔡秉珂於前揭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繼續供己代步使用,拒不返還。嗣經陳婉菁多次連絡李暮傑,請李暮傑轉知蔡秉珂出面處理,惟蔡秉珂均將手機關機,致李暮傑無法與蔡秉珂連繫,後陳婉菁於100年9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促請蔡秉珂返還上開機車,仍未獲蔡秉珂回應。陳婉菁遂於100年9月29日報警處理,嗣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蔡秉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陳婉菁接獲員警通知,始領回上開機車。案經陳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菁、證人李暮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租購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委請證人李暮傑出面租得上開機車,為貪圖便利,於租期屆滿後,竟擅將該機車占為己有,拒不歸還,使證人李暮傑承受諸多困擾,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0年度偵字第26582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