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1日18時許,在南投縣中興新村朋友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4月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 林易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彬、林易萱均因此人車倒地,吳彬並因而受傷(林易萱則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吳彬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時22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易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高達1.1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之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酒醉駕車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案,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測濃度甚高,並已造成車禍事故且使自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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