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福山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福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因在臺中市無固定住居所,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單一犯意,自99年8月間某日起,未獲同意,接續擅自打開 莊玉珠 所有,交由 許霖尹 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宅之大門,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在該處休憩睡覺。迄於100年2月26日13時20分許,遭許霖尹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莊玉珠之配偶 張憲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福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憲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許霖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項,業經檢察官更正)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因在臺中市無固定住居所,自99年8月間某日起,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在內休憩睡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而為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在上開住宅休憩睡覺之一己私慾,竟未獲同意,無故侵入該住宅,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