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勝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2H07115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勝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3巷62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101年4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2H071159號裁決書,處罰鍰900元整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勘查舉發違規停車地點為荒廢地,既無住人也不會影響交通,何以警方隨便在荒廢地旁劃紅線即亂開單。又紅單內違規地點必須更正,停車處並非頭張路一段13巷62號前,而係「頭張路一段13巷62號斜對面空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1年2月13日8時14分許,停放臺中市○○區○○路一段13巷62號前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071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並未如同條項第5款將「在顯有妨害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列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是異議人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需另行審酌車輛是否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且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基於交通上便利、安全等考量,乃至於市○○○○道路使用等具體政策,所為之統整規劃,並非執法機關即警察機關可得任意劃設,異議人在本國治權所及之區域,即有遵守法令之義務,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違規人自不得以主張於路面尚可供車輛通行而無礙行人及交通之情形下,即無違規可言,故異議人既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則其辯稱於該處停車並無妨害人車通行云云,自不可採。
(三)此外,舉發通知單中記載違規時間、地點,僅係為確定駕駛人違規時之時間、行駛路段以特定違規行為,異議人既自承於前揭時間停放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3巷62號斜對面遭警舉發,則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已然可以確定,停放位置縱非舉發單上所載地點臺中市○○區○○路一段13巷62號建物正前方,並不影響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特定,即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