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曾以謙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5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云云。惟查:㈠、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抗告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顯見抗告人在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五年,並非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半年前已自行前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已戒除海洛因毒癮,且抗告人之父中風,需抗告人隨時在旁照料,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准抗告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卷查抗告人所提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桃醫診字第92026974號)「醫師囑言」欄記載「100年三月迄今有在本院美沙冬門診追蹤」,依上開記載,抗告人係自一百年三月間起即在該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本件抗告人經查獲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為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顯係在其至桃園榮民醫院接受上開減害治療之後,於治療期間,因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海洛因。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免除執行觀察、勒戒,自屬無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父中風,賴其照料生活乙節,不論是否屬實,亦無從資為無須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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