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黃憲忠 被告 宋睫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算,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738,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1703,602元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795%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4,578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92%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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