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侯重慶 住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輛(下稱A車)正常於道路行駛時,由後照鏡看見左後方車輛(下稱B車)偏離行向,因而擦撞A車,而B車駕駛人 徐浩東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自陳事故發生當時正在講電話。A車已有8年車齡,因沒有保全險至今並未修理,上訴人實為被害者,被上訴人不應賠償徐浩東後再向上訴人請求,故聲請調閱肇事者之行車紀錄器及員警訊問光碟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A、B車發生事故之過程,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