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明異議人 鍾幸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為由提出本案,但並未言明對檢察官就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後,應如何計算報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聲明異議內容空泛指摘發配囚車、等待車班之問題,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項目。故被告應敘明檢察官就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如何認定被告有無繼續執行必要、如可停止戒治,則被告停止戒治而得出所之日為何等,係檢察官之權限,被告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有意見,自可循聲明異議途徑請求救濟。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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