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利維麗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利維麗自民國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986,27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9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107年9月1日起經營「瑩水果行」商號,每月查
定銷售額為86,364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7月24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9278370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
6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前開說明,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6、99頁),且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聲請人經營「瑩水果行」商號,
業如前述。聲請人主張每月營業額扣除營運成本後,淨收入約為20,000元。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然審酌聲請人係經營一般水果攤販,販賣水果所得利潤不高,國稅局每月查定銷售額86,364元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後,淨利為20,000元,亦非顯不可信。而聲請人係以書面為前開陳述,並簽名於後,與提出收入切結書類同,應可信為真實,故本院暫以20,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既等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後,僅餘5,134元
。聲請人名下雖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68至
168頁),然前開保單於未解約前並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依各債權人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已達9,389,
561元(見本院卷第52至77、89至93、102頁),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