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麟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瑞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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