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台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台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台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台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6月至11月之間。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年上半年間,先後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成癮型犯罪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就此2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