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相對人 蔡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06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35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高雄地院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 蔡永林 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巷○○號房屋內之動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物品(下稱查封物品)。相對人蔡欣樺雖主張系爭查封物品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件查封物品數量高達
911件,皆為古董、玉石類藝術品,數量眾多,價值昂貴,且未經第三方專業鑑定,實際價值亦未可知,原裁定竟僅憑相對人陳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即准其供擔保2萬5,000元即可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金額明顯過低。本件查封物品價值不斐,既未經專業鑑定,即應以伊公司債權本利1,440萬5,307元延遲受償,按法定利率計算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額約為312萬1,150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太低,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函囑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蔡永林住處內之動產,相對人蔡欣樺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屏簡字第24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查,本件查封物品經清點數量為911項,此據抗告人提出查封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8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查封物品數量有911件之多。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其中288件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見本案訴訟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相對人對於本件查封物品,並非均主張為其所有,則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全部查封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非屬相對人請求撤銷之動產而言,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次,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查封物品有待拍賣換價,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並非其債權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再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陳報查封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准其供擔保2萬5,000元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封物品之價值,不僅攸關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額,並且關係到本案訴訟究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抗告人既否認相對人主張查封物品之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為之,自亦不宜單憑相對人陳報查封物品價值16萬8,000元,逕依此估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額。因此,原裁定並未於裁定中表明本件查封物品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以相對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即准停止全部查封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未經調查證據逕依相對人陳報查封物品之價值,估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額,亦有未當。上開所指均有待原法院闡明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復已於本案訴訟聲請鑑價(見本案訴訟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待鑑價之結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李育任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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