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按月繳付,逾期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即拒不續繳,本金尚餘一百四十萬元未為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共用查詢單影本二紙、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按月繳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即拒不續繳,本金尚餘一百四十萬元未清償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共用查詢單影本二紙、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