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九、二九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鋼筋玖支、鋼剪貳把、老虎鉗壹支、柴刀壹把、美工刀參支、鋸子壹把,手電筒壹支,白布手套壹副、白色手提袋壹個、黃色塑膠袋壹個沒收。
沒收。
事實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至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龍汶高分四十二號A1至A3處前,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對人體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之鋼筋九支、鋼剪一把、老虎鉗一支、柴刀一把、美工刀二支、鋸子一把,及照明用之手電筒一支,以鋼筋插入電線杆內之方式,藉力攀爬上電線桿,並以鋼剪剪下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得手後,以刀削外皮取出裡面之銅線代號pvc22mm擬變賣花用,共計竊得銅線六十九台斤,隨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於行經高雄縣○○鎮○○○路與華川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保候傳,仍不思悔悟,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八時許,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之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結夥三人,至高雄縣○○鄉○○村段七八之三九七地號山上,由一名不詳姓名者先爬上電線桿,以鋼剪剪取電線二條計九十八公尺,得手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附近另一名在汽車附近把風者前來接應電線,甲○○則在電線桿旁之地面把風,嗣因附近民眾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鋼剪一支、美工刀一支、白布手套一副、白色手提袋一個、黃色塑膠袋一個。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於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龍汶高分四十二號A1至A3處竊取電線之行為,惟對第二次即同年十二月八日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之人結夥三人,至高雄縣○○鄉○○村段七八之三九七地號山上以鋼剪剪取電線二條計九十八公尺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是旗山分局警員 鐘以坤 要伊引誘其他犯嫌出來,伊才找美濃附近之朋友出來,當時伊未加入作案,電線是別人剪的云云,惟查被告有為如事實欄所載第一次竊行,已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鋼筋九支、鋼剪一把、老虎鉗一支、柴刀一把、美工刀二支、鋸子一把,及照明用之手電筒一支等扣案可證,被告亦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第二次竊盜行為並當場人贓俱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證人鐘以坤警員亦於本院結證稱:並未誘使被告為竊行,被告為脫罪亂說等語,況如係警員設計被告誘使犯罪嫌疑人出現,又何以未現場埋伏而竟讓電線亦遭人剪下之理,所辯不合常情,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鋼剪一支、美工刀一支、白布手套一副、白色手提袋一個、黃色塑膠袋一個等扣案可資佐証,罪証明確,所辯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鋼剪等物對人體有殺傷力,足為兇器,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次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其他二名不詳年籍之人就第二次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未坦然悔過,本不宜輕縱,惟贓物既已追回,所犯情節尚非惡性重大,及其犯罪手法、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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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