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丙○○部分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屬國家法益,是國家方為該二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該二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對此自不得提起自訴;又其自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二罪部分,屬同一事實,且該二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法定刑為重,而自訴人對該二罪不得提起自訴一節,則如前述,是自訴人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自訴人曾自訴本件被告乙○○、丙○○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三
萬元,嗣於同年五月間宣告倒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該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無罪,且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於六十五年間,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三萬元之犯罪事實,顯係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