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又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本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其聲請人另有一輛1998年份之1590C.C.之自小客車,因其自小客車年代久遠,已逾動產耐用年限、其價值已所剩無幾,影響債權人受償範圍並不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