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有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另有債權人以信用卡附卡持有人也應付債為由向債務人前妻催討,是以聲請:
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履行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㈣、其他必要受益處分。以保全其本人及營業場所之財產,避免受轟炸式催討。
三、經查,本件依債務人即聲請人所述,僅有部分債權人向本院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行使權利,包括聲請支付命令、提起訴訟等,然聲請人任職於登峰補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聲請人所述在該補習班內之冷氣機、教室桌子、椅子、影印機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即有疑義?如債權人為不當催收行為,亦非保全處分程序所得處理,債權人亦未就聲請人之任何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裁定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尚無為聲請人所聲請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履行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㈣、其他必要受益處分等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