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三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件所示之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叁仟肆佰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十份,每份叁拾肆元計算)。
二、聲請人應補繳程序費用壹仟元。
三、聲請人應提出所列前2年內必要支出生活費用8,000元及每月補貼妻舅租屋雜支費用2,000元之相關證明單據及文件。
四、聲請人應提出聲請狀所載房貸及車貸之相關證明單據、文件。
五、聲請人應提出前2年有實際扶養 林佑聖 、 林佑銘 、 吳錦秀 之事實及證明文件,及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與證明文件,暨聲請人配偶 左清菁 近二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六、聲請人應釋明受扶養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以及有無與第五項重複計算?並提出其相關明細項目及證明單據、文件。
七、聲請人針對「協商成立嗣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事證,陳稱:於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金額為28,734元,而聲請人之月薪為30,000元,是以已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陳,顯見協商當時其即可預見事後將無法負擔,則是否該當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有疑義。職是,請補提其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事證或釋明當初協商是否有何不得已而協商成立之情事並舉證證明之。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