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正對伊任職之臺灣菸酒公司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1號),因聲請人祖父需龐大醫藥,故扣薪已嚴重影響生活,另國泰世華銀行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5號),而債務人只有薪資及不動產可供償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調本院97年度執字
第4596號強制執行卷,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由 渠等 按比例受償,已據本院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201號、97年度執字第7635號卷查閱屬實。以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714,727元,每月薪資約59,561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97年6月1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麗涓附表:
┌────────────────────────────────────────┐│97年度執字第7635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0│南投縣草屯鎮新│鋼筋混│二層:56.19│陽台:7.15│全部││││屋段65地號│凝土造│合計:56.19│平方公尺│││││------------│、住家│││││││南投縣草屯鎮中│用、05│││││││興路327巷14號2│層│││││││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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