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建林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無牌照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見廖建林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建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29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8頁、第60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電動自行車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24、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8年、100年間,即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36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節,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利,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康寧公司從事管路連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