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王朝毅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上訴人花亦如
林靜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花亦如為配偶、被上訴人林靜怡則為伊所營補習班之員工,被上訴人林靜怡明知伊與被上訴人花亦如為配偶,竟與之互生情愫,進而發生戀情,被上訴人二人間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及如附表所示相互討論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亦如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等對話內容。觀諸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足認其等心意相通,有具體互相照顧、支持之行為,更試圖使伊與被上訴人花亦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林靜怡產生深切情感連結,欲使被上訴人林靜怡取代伊而另組家庭,意圖拆散伊等家庭,顯示被上訴人間早已超越一般友情,而有另組家庭或親密關係之動機及舉措,客觀上應已有共同侵害伊基於被上訴人花亦如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被上訴人花亦如甚且為順利與伊離婚而誣告伊涉犯猥褻罪,其所犯誣告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範圍而情節重大,並破壞伊與被上訴人花亦如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令伊精神上大受打擊,終日處於婚姻破碎恐懼中而求醫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所指有曖昧關係、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伊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實為被上訴人花亦如迫於上訴人之壓力而交出自己手機,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將該對話內容文字檔傳送予上訴人,且該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斷章取義、基於其個人主觀所臆測,伊等上開對話內容均係針對補習班經營方向、伊未成年子女教育問題、心情抒發等等,屬於個人隱私之下思想自由及言論自由之範圍,不足為伊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證明,且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而有達破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亦如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未超出社會一般通常所得忍受之範圍。被上訴人花亦如被訴誣告罪部分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以加害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者,須被請求者有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始得為之。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亦如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被上訴人間
有如原判決附表及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往來對話紀錄分別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發現被上訴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機簡訊對話,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交往互動中有因不倫戀情,另組家庭,意圖拆散上訴人家庭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乃依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由上訴人所指稱如原判決附表之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其所稱:「因不倫戀情,另組家庭,意圖拆散上訴人家庭」之行為,亦不能證明有何「肌膚之親」或「超友誼」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同為女性,依吾國社會狀況,女性密友間有貼耳說話、搭肩、摟腰、言語親暱、共(分)享私(秘)密,甚至牽手、擁抱、同床共寢等行為,係母性特徵較具包容性之表現,一般而言並未當然超出社會一般通常能忍受範圍,況由兩造關係可知,被上訴人林靜怡為上訴人員工,如被上訴人確有何上訴人所指逾越一般友情,甚至另組家庭之行為,當不致僅有上揭對話內容,且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復以被上訴人間討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亦如之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已非一般友情等語,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憑,然觀之該等對話,僅在談論該二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情形,均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表】編號時間撰文者對話內容備註1108年8月9日花亦如她好強易壓抑,她今尿褲子,不敢跟妳說她想上廁所,真的她怕到了妹今天尿褲子,我嚇到了2108年8月13日花亦如他怕死妳了林靜怡唸注音就哭花亦如且我也干預不了妳就妳處理,只要別讓她更排斥,變得更不喜歡,導致以後麻煩說3109年1月16日林靜怡妹妹竟然給我親嘴巴4105年5月22日花亦如我說我和妳接下來要處理妹妹妹妹不好雕林靜怡因為他爸要雕很難她爸在很難花亦如我也希望妳能跟我一起所以接下來要調妹5108年9月7日林靜怡我要你以後小孩晚餐吃什麼我決定我選什麼他們就吃什麼所以都由我決定6108年9月14日林靜怡我不喜歡花亦如你不喜歡哥這樣嗎?我會再跟他說,試著改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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