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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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張瑋茹
吳欽棋 林全合 王士正 林材謙 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嚴天琮 律師被告 侯寬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張瑋茹、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及林材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分別在自訴狀上補正簽名。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張瑋茹、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及林材謙自訴被告侯寬仁偽造文書等案件,其提出之自訴狀具狀人欄並未簽名,僅由自訴代理人劉烱意律師蓋用律師印章,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符,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5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名(或另行提出程式完備之自訴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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