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朋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相對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412,7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82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書、82年度全字第1562號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提存卷宗、假處分裁定卷宗、假處分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本院82年度全字第1562號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 黃鴻美黃鴻玉黃鴻鈞黃鴻珠黃鴻章黃鴻英黃陳秀梅 、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依與本件相同事由對其等聲請返還82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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