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分別於民國92、93年間二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2月係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而逆向行駛,與正常行駛在車道上之汽車碰撞致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及反應力,而無法安全駕車,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應嚴予苛責,另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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