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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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漢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漢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漢祥(下逕稱其名)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林漢祥竟於緩刑期內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漢祥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三號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林漢祥竟於緩刑期內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行止並未因受刑之宣告與緩刑之寬典而有收斂警惕,方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為酒後駕駛。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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