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核驊
鄭濬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核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鄭濬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核驊、鄭濬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核驊與被告鄭濬毅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70元,且被告2人已將犯罪所得中的1,470元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補償,兼衡被告洪核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濬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洪核驊、鄭濬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向公庫各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
五、又,被告2人竊取之1,570元,其中1,47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 楊岱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剩餘100元已投入娃娃機台,此據被告洪核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是此部分被告2人既自始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被告洪核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2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濬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核驊、鄭濬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且兌幣機台故障不斷掉落超出兌換數額之硬幣,徒手竊取掉落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70元,並將其中100元用於把玩娃娃機台。嗣因楊岱儒透過店內監視器發現有異,到場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岱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核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洪核驊坦承於前開時、│││之供述│地,見兌幣機故障掉落超出││││兌換數額之硬幣,與被告鄭││││濬毅一起拿取,並將其中10││││0元用於把玩娃娃機台之事││││實。│├───┼───────────┼────────────┤│2│被告鄭濬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鄭濬毅坦承於前開時、│││之供述│地,見兌幣機掉落超出兌換││││數額之硬幣,將硬幣收取放││││置口袋之事實。│├───┼───────────┼────────────┤│3│告訴人楊岱儒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之證述││├───┼───────────┼────────────┤│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份││└───┴───────────┴────────────┘
二、核被告洪核驊、鄭濬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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