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美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3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祁美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祁美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價值甚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失已全數獲得補償,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CUREL浸潤保濕超微米精華噴霧1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37號被告祁美莊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美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
1時1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灣內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架上之「CUREL浸潤保濕超微米精華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以下簡稱系爭商品)後,隨即將該商品之防竊標籤拆下而放置於其他展示架上後,並將該竊得之商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並另取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知悉係祁美莊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郭士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祁美莊於警詢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署偵查時之供述│:我不是偷竊,當下警察通知││││我我有去瞭解,我馬上回想,││││因為這間店在我公司附近,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當天我有帶││││袋子,我拿下來5、6樣商品││││去結帳,但是少了這罐,這個││││東西我確定有在我的袋子,但││││是我不知道有漏結帳,我買了││││很多東西,都是用APP結帳,││││沒有核對,我有跟寶雅聯絡和││││解云云。│├──┼─────────┼─────────────┤│2│證人 郭世霖 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時之證述││├──┼─────────┼─────────────┤│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人郭士霖提供之採證││││照片2張││├──┼─────────┼─────────────┤│4│被告之會員資料、消│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費明細資料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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