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被告KHEEYOKEYAU( 紀玉友 )(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HEEYOKEYAU(紀玉友)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
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KHEEYOKEYAU(紀玉友,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海),嗣檢察官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號受理後,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為外國人之身份,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5年1月20日以北院木刑廉105易56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被告出境(海)在案。茲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出境(海)之理由雖未消滅,惟被告已指定其選任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並承諾日後將如期到庭,經斟酌刑事程序之保全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被告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後,解除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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